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82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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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陳美慧
相 對 人 和興商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銘吉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506006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7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506006號)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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