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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相 對 人 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之擔保物。
惟查,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
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
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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