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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相 對 人 陳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贈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266號),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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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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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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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
│ │ │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
│ │ │訟費用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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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7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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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305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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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175 元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
│ │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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