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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陳國隆
相 對 人 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案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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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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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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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2,579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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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8,868 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時│
│ │ │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返還房地│
│ │ │,嗣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 │ │又因相對人已返還房地,聲│
│ │ │請人計算占有期間之損害額│
│ │ │將原第二項聲明請求金額由│
│ │ │210,000元更正為630,000元│
│ │ │,按此數額並不涉及聲明之│
│ │ │擴張,而就撤回部分之訴訟│
│ │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得列│
│ │ │入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係│
│ │ │依扣除撤回部分後之訴訟標│
│ │ │的價額5,210,000元計徵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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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75,75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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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07,197 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 │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
│ │ │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
│ │ │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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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5,774元 │
│計算式:(52,579元+78,868元)×3/25=15,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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