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何怡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對相對人何怡汶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代為通知債權轉讓之事實,因相對人何怡汶以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原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之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送達相對人何怡汶之債權移轉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50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附件影本一件為證。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之處所,洵湛認定。
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