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879,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張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芮弘即林軍正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

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及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1,000,000元,合計1,1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而告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