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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黃建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宗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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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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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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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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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860 元 │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
│ │ │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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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386元 │
│(計算式:3,860元×1/10=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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