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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李亞琳
相 對 人 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汪大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聲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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