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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高紹盛
相 對 人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佰萬元整一張(號碼H031841)、壹佰萬元整四張(號碼097591~097594)、壹拾萬元整八張(號碼022212~022219),共計玖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嗣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53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53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8號、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各1件為證。
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8號、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撤銷確定,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裁定確定證明為憑,依前揭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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