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91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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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吳政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耿宏、陳薇亘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

聲請人固主張嗣相對人業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5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7號函各1件為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

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7號執行事件民國106年5月1日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始告終結,而聲請人前於106年3月23日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上開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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