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9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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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馬乃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為證。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88年3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並經戶政機關於90年4月6日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60057664號函附卷可憑,是相對人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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