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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黃拓雄即黃柏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86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9日即已出境,並於99年3月15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6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60055883號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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