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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劉雲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雲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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