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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呂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芳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呂芳明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呂芳明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呂芳明之戶籍已遭遷至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呂芳明現籍設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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