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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林春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春來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繫屬之債權,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多次債權讓與至今之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依法有向相對人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今查知相對人林春來之戶籍已設於台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之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送達相對人林春來之債權移轉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81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附件、附表影本一件為證。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之處所,洵湛認定。
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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