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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沈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01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份、相對人沈木森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業因遷離戶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鎮○路00號,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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