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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白政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乙紙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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