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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俊益、蔡裕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
聲請人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794、796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034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794、796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
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有上開撤銷假扣押事件卷附民國106年4月27日裁定確定證明為據,且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執行事件卷附106年5月11日函及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撤銷前於102年8月8日、同年月21日、102年9月23日、同年月25日、103年8月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訴訟始告終結,而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11日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上開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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