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96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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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誠、陳以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

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惟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658,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裁定係於106年5月1日始告確定,而本件相對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誠部分係因其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陳以庭部分則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依職權於106年5月8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九字第787號通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迄未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87號假扣押執行,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於106年5月8日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後,方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人固於106年4月17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無從認定供擔保原因消滅。

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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