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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紀培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紀龍旌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準用證人日旅費之規定,聲請人可請求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交通費4,500元,又聲請人起訴時一併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准許,故提存費500元亦為本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
至當事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
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是訴訟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到場費用,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訟費用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日費及交通費用,均非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之範圍。
另聲請人主張之提存費500元,亦非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綜上,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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