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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李鎮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5,179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均僅記載「吳昕紘」個人,而非記載吳昕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尚難認為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不合。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無從認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從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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