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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蘇祐謙
相 對 人 吳玉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關於相對人吳玉筷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宥騫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宥騫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7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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