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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漢清
代 理 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濟清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濟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同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濟清於民國47年6月3日前往日本後即無音訊,現為分割上開土地,爰聲請選任黃濟清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
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檢送失蹤人黃濟清、配偶林柳烟及子女黃當時、黃名時、黃及時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到院,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查無黃濟清、林柳烟、黃當時之入出境紀錄,黃名時係以大陸人士身分來台,103年12月23日入境,104年1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而黃及時自98年起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於105年2月12日出境後,尚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60067369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故依前開規定,黃濟清縱確為失蹤人,仍有成年子女黃名時及黃及時等人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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