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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廖招治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失蹤人廖招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廖招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
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廖招治之財產管理人,然聲請人前往地政機關欲辦理相關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失蹤人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已移轉他人。
既廖招治已死亡且有繼承人,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爰請本院准予解任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司財管第9號及106年度亡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誤,併有依職權查詢廖招治之除戶記事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失蹤人廖招治既已死亡,且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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