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原告起訴時僅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於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查苗栗縣苑里鎮苗140線、苗47線與北堤東路三岔口路段
- (三)原告受損害賠償之範圍:
- (四)如上情形,係因被告就苗栗縣苑里鎮苗140線、苗47線
- (五)查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凌晨所發生之不幸遭遇,其主要
- (六)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辦理臺中市濱海自行車道建置工程(
- (二)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表示意見於下:
- (三)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1.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2.外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 (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致死案件
- (三)既已查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原告所指分隔島B前被刨除
- (四)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105年度他字第7590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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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王錫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許視捷律師
郭奕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以中市觀企字第1050020591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業據原告提出該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揭協議先行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僅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於本件訴訟中另再主張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係就同一聲明,追加多種訴訟標的。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已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楊焙元、王清一、鄭聰壎等3 人,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苗47線與北堤東路三岔口路段,因道路原應有之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標線經刨除,非僅未及時予以重劃及設置,甚且在未重置前亦未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行車用路人注意,致使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因陽光強烈直射眼睛造成視線不良,又忽不見道路上應有之標線之設置或警示標誌,而無從遵從標線指示,一時緊張而加速,致原告因視線不良及標線未予設置或設置不良,且無警示標誌等提醒注意,而以自小客車撞及邊緣高達30公分之道路分隔島,致自小客車在高速劇烈撞擊後騰空飛起落下,造成原告受有「1.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
2.外傷性第5 腰椎滑脫。
3.疑似微量外傷性顱內出血。
4.頭皮撕裂傷0.5*0.2 cm。」
之傷害,並經送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開刀治療住院12日而倖免於難,目前仍在治療中,但車上所搭載乘客楊焙元、王清一、鄭聰壎等3 人卻均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查苗栗縣苑里鎮苗140 線、苗47線與北堤東路三岔口路段因被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臺中市濱海自行車道建置工程(第三期),因施作上開工程,將道路原應有之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標線經刨除,該道路有上開缺失,非僅未及時予以重劃及設置,甚且在未重置前亦未設置施工警示標誌以提醒行車用路人注意,致使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因陽光強烈直射眼睛造成視線不良,又忽不見道路上應有之標線之設置或警示標誌,而無從遵從標線指示,一時緊張而誤踩油門,致原告因視線不良及標線未予設置或設置不良,且無警示標誌等提醒注意,而以自用小客車激烈撞及邊緣高達30公分之道路分隔島,致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劇烈撞擊後騰空飛起落下,造成原告鉅大損害,被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有上開缺失外,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號誌之設置,對上開道路之管理養護確實有欠缺之處,原告之受傷及車上乘客楊焙元、王清一、鄭聰壎等3 人均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與該道路之上開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案發後即迅速將應設置之標線予以重置並劃設導線等,可見該設置在案發時確有不當之情事益臻明確。
(三)原告受損害賠償之範圍:1.原告本人之損害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4474元、工作損失(車馬費薪資)3 萬元、精神損害200 萬元、車損(原價240 萬元,3 年車)150 萬元,共377萬4474 元。
2.因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因車禍死亡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均已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⑴楊焙元(南興化工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部分:1183萬9355元。
⑵王清一(清一診所負責醫師院長)部分:960 萬7226元。
⑶鄭聰壎(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部分:1251萬6701元。
3.合計:3773萬6756元。
(四)如上情形,係因被告就苗栗縣苑里鎮 苗140 線、苗47線與北堤東路路段雙實線標線經刨除,而標線未予設置或設置不良,且無警示標誌等之缺失所致,且與原告之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法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雖本件車禍地點並非在臺中市內,而係在苗栗縣內,惟被告就承包商施作上開工程依契約負監督管理義務,今承包商刨除本件事故路段「雙黃實線」標線後,卻未立即重新施工油漆「雙黃實線」標線或如未能即時施作,亦未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行車用路人注意,以避免車禍發生;
就此,被告竟未盡監督管理承包商改善上開缺失。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所發生之不幸遭遇,其主要原因須歸咎於被告之管理失職。
惟原告因認上開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應賠償1886萬8378元,又原告慮及裁判費過於龐大無法負擔,僅先在上開範圍內請求500 萬元(餘額仍保留請求)。
(六)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辦理臺中市濱海自行車道建置工程(下稱自行車道工程),將雙黃實線刨除,才會令原告分辨不清云云,然:1.依原告行進方向,係先行駛於臺中市,越過市縣界線,才行駛於苗栗縣內,最後撞擊苗栗縣內之安全島,先予敘明。
2.被告有辦理自行車道工程,但工程施作範圍僅限於臺中市內,並未越過苗栗縣內。
是事故地點之雙黃實線是否有遭刨除?是否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既非被告權責範圍,自與被告無關。
3.自行車道工程之施作地點已距離肇事處長達250 公尺,是事故之發生應與施工無關。
(二)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表示意見於下:1.原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醫療費用│24萬4474元│⑴應扣除特殊材料費19萬││ │ │ 9000元、個人套房差額││ │ │ 2000元 ││ │ │⑵應扣除住院部分負擔:││ │ │ 1 萬6281元 │├────┼─────┼───────────┤│工作損失│3 萬元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否認││ │ │有此損失。
│├────┼─────┼───────────┤│精神損害│200 萬元 │金額容屬過高 │├────┼─────┼───────────┤│車損 │150 萬元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否認││ │ │有此損失。
│└────┴─────┴───────────┘2.因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僅提出主張,並未附單據,此部分被告否認有此責任。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楊焙元、王清一、鄭聰壎等3 人,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苗47線與北堤東路三岔路口路段,撞擊邊緣高達30公分之道路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1.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2.外傷性第5 腰椎滑脫。
3.疑似微量外傷性顱內出血。
4.頭皮撕裂傷0.5*0.2cm 。」
之傷害,及車上乘客楊焙元、王清一、鄭聰壎等3 人均傷重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不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有符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要件之事實存在,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外,尚須證明符合上述要件之事實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其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暨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後,查明如下:1.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苗47線與北堤東路三岔路口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瞬間,其行車方位如附圖所示「甲車行向」所在車道及箭頭所指方向,可見原告應是先(疑似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其右側車道,再撞上右側車道右側之分隔島A的尖端,並停止在分隔島A上,而雙黃實線則是在標示「甲車行向」所在車道之左側,在接近分隔島B前相當長的路面上清晰可見,與分隔島B連成一氣。
2.本判決附圖即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本判決為便於說明,將原圖既有之兩座分隔島旁,分別加註A、B以示區別,並以兩張照片為附件,一是遠景,可見雙黃實線、分隔島B及其右後方之分隔島A,二是近景,較可見雙白實線、分隔島A及其上之肇事車輛,以附圖與該兩張照片比對,即可明瞭系爭事故之現場情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至53頁)。
3.原告主張該道路有「雙黃實線」標線經刨除之缺失云云,並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指稱:「(問:如原證一照片所示變黑的雙黃實線,在現場圖上的何處?距離肇事地點有多遠?【提示本院卷第45頁之現場圖】)我造認為就是在分隔島出來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顯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清晰可見路面上有雙黃實線之情狀不符,自難遽信其說詞。
4.原告雖提出原證一照片兩張(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一顯示路面上有變黑的雙黃實線,其二則是路面全變白,完全看不出標線,但該等照片顯係品質不佳之彩色列印或影印輸出,其不僅不清晰,畫質呈現也不自然,非無加工變造之疑慮,拍攝時間、地點亦不明確,其證明力低落,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5.縱如原證一照片所示變黑的雙黃實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存在,這段變黑的雙黃實線,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三岔路口也不知多遠(原告認為就是在分隔島出來那邊,顯與事實不符,又未另行主張及證明其正確位置),自難遽認此與系爭事故間有任何關係。
6.另方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之規定,雙黃實線是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如果原告是因為看不清楚其行駛之車道左側之雙黃實線,而不慎跨越,誤入對向車道,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則探究該路段雙黃實線有無標示清楚,尚有些道理。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卻是(疑似跨越雙白實線)先變換車道至其右側車道,再撞上右側車道右側之分隔島A的尖端,碰撞點與雙黃實線已相隔兩個車道,實難謂原告當時之駕駛行為與其變換車道前在最內側車道左側之雙黃實線(無論是否標示清楚)有任何關係可言。
7.原告另補稱:雙黃實線不明確,影響到指示方向的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
惟系爭事故發生處,並無雙黃實線不明確之情形;
如果是在到達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前的路段有雙黃實線不明確之情形,其距離不明,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前皆已敘明。
況雙黃實線之功能是提醒最內側車道駕駛人不得向左跨越而進入對向車道,並非指示方向,若要說地上標線都兼具指示方向之作用,則原告變換車道至其右側車道時,路面上也有白實線或雙白實線可供依循,是原告主張並無道理。
8.事實上,系爭事故並無任何剎車痕,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知;
原告已自認「是自己本來要踩煞車,結果卻誤踩油門,所以才撞上安全島」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其肇事責任明確。
原告歸咎於雙黃實線不明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三)既已查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原告所指分隔島B前被刨除的雙黃實線,其實仍清晰可見,並無被刨除之跡象,亦即原告之主張不實;
並已認定原告先變換車道至其右側車道,再撞上右側車道右側之分隔島A尖端的駕駛行為,實與最內側車道左側雙黃實線之明確與否,均無關係,則不論雙黃實線明確與否,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所謂雙黃實線經刨除,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張,既無可採,則不論套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均顯無理由。
更遑論被告本非道路設置或管理機關,更非苗栗縣境內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機關;
更遑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監督管理承包商改善上開缺失云云,惟既非行使公權力者,如何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之要件,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益徵其訴顯無理由。
(四)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105 年度他字第7590號偵查卷,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東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嵩公司)負責人林東村、負責東嵩公司工程事務之劉宗明,欲證明被告委由東嵩公司刨除雙黃實線及未設置警示標誌而造成系爭事故云云,惟按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調查對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尤其原告所稱刨除雙黃實線之處,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處雙黃實線清晰可見,並無被刨除跡象,故此部分之調查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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