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國再,1,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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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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