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婚,122,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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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王騰輝
被 告 李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1年5月31日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

原告返臺後於91年7月5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後,被告卻遲遲不肯來臺,經原告致電詢問被告,被告說兩造不適合,不願來臺,之後便無音訊。

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雙方分居迄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客觀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無繼續婚姻生活之意思,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1年5月31日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返臺後於91年7月5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後,被告卻遲遲不肯來臺,迄今兩造均未曾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檢送被告申請入臺相關文書,亦有該服務站106年3月31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068013895號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可知被告確實未曾來臺。

且被告經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9月13日海弘(法)字第1060032409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

據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惟被告未曾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有如前述。

徵之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逾15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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