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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林士庚
被 告 林佩岑(MEGA RETNO WIDI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結婚,於同年5 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行方不明,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5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2 年餘,顯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而原告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兩造於103 年3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印尼外南夢縣政府居民事務與民事登記處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出境返印尼,迄今已逾2 年,經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5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9號卷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4 年2 月1 日返回印尼,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5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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