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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范家茜
被 告 魏丞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惟兩造業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兩願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準此,兩造現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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