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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張麗燕即蔡張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侑錡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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