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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19號
原 告 阮小妹
被 告 庫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 樓之2 ,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起即無故離家未歸,音訊全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105 年10月間起即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 年10月3 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060061849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姊阮金鳳到庭證稱:原告於106 年2 月間報案被告失蹤,那時被告已經離家失聯好幾個月了,被告只對原告說要出去賺錢,人就不見了,之前兩造相處沒有甚麼問題,被告離家後連電話也換了,被告的朋友也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到現在一點消息也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綜參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5 年1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毫無音訊,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且無聯繫,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於前揭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自行離家後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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