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結婚,約定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 (三)經查,本件被告婚後與原告分房而睡,並逕自離家,造成兩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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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78號
原 告 李若翰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黃玉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8 日結婚,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104年5月6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同居生活,惟被告假陪同原告女兒之名拒絕與原告同房,逕自搬入原告女兒房間與之居住,且在兩造結婚不滿一個月時,即逕自決定出外工作,每日下午5時許出門,至次日清晨方返家,甚至不久後直接離家不歸,經原告向被告之友人探聽,方得知被告似在南投工作,因被告離家失聯,原告乃於106年5月31日向警察機關通報被告失蹤,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周庭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本件被告婚後與原告分房而睡,並逕自離家,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審酌被告離家並斷絕聯繫,對原告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是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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