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婚,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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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科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昕妤
特別代理人 蔡旻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旻安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號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蔡昕妤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因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惟相對人因患躁鬱症,有諸多異常脫序行為,現無訴訟能力,而關係人蔡旻安為相對人之妹,蔡旻安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蔡旻安於本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初診病歷、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蔡旻安於審理時陳明屬實,堪認相對人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關係人蔡旻安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係屬至親,且與相對人同住並關心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關係人蔡旻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離婚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本院認由關係人蔡旻安擔任相對人於本件離婚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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