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婚,698,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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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98號
原 告 鍾佳瑜
被 告 鍾國華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為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以訴訟權之賦予使人民有爭執及救濟之途徑,而立法者基於憲法之授權,除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外,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該等訴訟權之正當程序行使。

又原告起訴為程序之發動,既係原告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原告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國文譯文。

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函命原告補正,並於106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核原告與被告係於泰國登記辦理結婚登記並於我國完成結婚登記,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其於起訴前自得向泰國或我國戶政機關取得足資釋明被告住居所之資料,詎原告迭經命補正迄仍未補正,而至泰國地區取得被告住居所資料固需耗費相當程序,惟此係涉外事件性質所致,無從以此即將原告提出之義務予以減免,又原告亦未敘明有何未能自行向我國戶政機關請調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未提出上開書狀、文書之泰國文譯本。

綜上,原告未盡訴訟之協力義務,依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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