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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730號
原 告 廖宴羚
被 告 林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730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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