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婚,9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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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楊于萱
被 告 陳青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結婚,惟婚後原告發現被告生性懶散,不願外出工作養家,不僅每日遊手好閒,常向其
非婚生子女需索金錢,因而多次與原告起爭執,更於婚後
約1 個月左右即不告而別,自行搬離兩造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 樓之租屋處,且一去逾5 年,完全不管原告死活。復因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即強行扣留原告身分證件,
致原告長期無法外出謀職,而於被告離家近6 年之期間內
,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遑論提供生活所需金錢,使
原告僅能仰賴親友接濟,生活困頓至極。被告上開作為,
自屬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於兩結婚後
甫約1 個月即棄原告而去,自行生活,已然違背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本旨。況被告於離家期間對原告不聞
不問,不僅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兩造關係更形同陌路
,婚姻有名無實。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不願外出工作賺錢養家,更於婚後未久即不告而別,逕自離家他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6 年
,期間未曾聯繫,對原告完全不予聞問等情,業據證人宋
易德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據上
,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100 年間起離家,期間未曾與原告連絡,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
迄今已近6 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
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
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
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
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對於本件訴訟,
被告既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被告主觀
上亦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
無疑。另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
之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
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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