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事聲,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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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何濤
相 對 人 何宗文
何宗柏
何佩芬
共同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繼承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宗衡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自書遺囑表示,其身故後所遺留金融機構存款全數贈與異議人,又相對人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前於鈞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聲明繼承事件,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何宗衡在大陸地區之弟、妹,聲明繼承何宗衡遺產云云,經鈞院依職權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函查,該處函覆表示:被繼承人訪視紀錄、親屬關係表及治喪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故員與大陸親友往來資料,鈞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查無被繼承人何宗衡赴大陸探親之紀錄,而被繼承人何宗衝於101年7月10日製作,且有被繼承人何宗衡親自簽名之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亦無記載任何大陸親友,僅記載在臺灣親友即侄兒何濤。

鈞院據此論斷:無足認定相對人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為被繼承人之弟、妹,而駁回相對人聲明繼承,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鈞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聲明繼承事件,相對人前已為鈞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駁回、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相對人僅餘聲請再審途徑,且再審要件極其嚴格,渠相對人捨此不為,再度為本案聲請,而鈞院誤為准予備查,實有違誤,請求撤銷本件准予備查函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對於第3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宗衡於102年7月4日死亡,相對人於105年1月5日檢附相關證據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並未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伊等聲明繼承之聲明形式上審查後,依法發函准予備查,要無不合。

又異議人提起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何宗衡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等,屬實體問題,尚非司法事務官所得審究,異議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准予備查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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