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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慧珊
王日興
相 對 人 鄒素芳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一○五年度司家聲字第二三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支付,與婚姻無效無關,應由相對人自行吸收。
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
四、查: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業由本院以一○五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是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鄒素芳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6樓
之7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慧珊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
王日興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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