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再審原告主張:
- 一、再審原告前持鈞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為104年度家簡字第
- 二、訴外人陳盈羚為被繼承人陳瑞欽之繼承人,其已拋棄繼承,
- 貳、再審被告則以:
- 一、再審被告陳瑞欽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
- 二、除前項之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二、分割遺產部分
- (一)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栢於43年10月1日死亡並遺有如
- (二)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判決違誤之再審理由,再審
- 四、末按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
-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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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德郎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再審 被告 歐春梅
顏麗琴
再審 被告 陳瑞欽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再審 被告 陳家玉
陳輝星
黃建原
黃炳誠
黃瓊慧
黃瓊滿
趙明聰
趙志忠
趙美玉
趙玉琴
羅慶國
羅翠華
羅翠靜
施陳秋鳳
佘陳瓊姿
陳李錠
陳正明
陳明德
陳明智
陳惠美
陳惠英
陳怡蓁
陳英明
陳禾豐
陳豐玉
陳娟娟
李陳惠真
陳惠滿
丁一天
張吉甫
張雅雲
蘇正文
丁秀卿
歐恒雄
歐信雄
歐玲芬
歐玲美
歐玲芳
歐玲英
林耕宇
林欐珍
林欐倩
林欐
陳弘奇
陳文倩
陳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51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茂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再審被告除陳瑞欽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再審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前持鈞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為104年度家簡字第5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告知本件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無法依原確定判決核課遺產稅,嗣經再審原告向法院查詢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況,先後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26日收受鈞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始知確有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有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12日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二、訴外人陳盈羚為被繼承人陳瑞欽之繼承人,其已拋棄繼承,並已經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瑞欽之遺產管理人,另訴外人羅翠娥為被繼承人羅陳輕烟及羅萬鎮之繼承人,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前確定判決仍將陳盈羚、羅翠娥列為本件繼承人,並在前確定判決附表二分別載以「繼承人:陳盈羚,應繼分:1/324」、「繼承人:羅翠娥,應繼分:1/216」,前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者,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期間,對於訴外人陳盈羚、羅翠娥分別於102年、98年間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均不知悉,迄向多處法院調閱渠等文件始知悉拋棄繼承情事,而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對於本件分割遺產有重大影響之重要證據,該情形亦未經前確定判決斟酌,爰依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陳瑞欽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除前項之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之訴之前確定判決雖於105年9月28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持前確定判決為辦理繼承登記,先行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於105年12月26日始知悉前確定判決因被繼承人陳瑞欽之繼承人陳盈羚於102年間拋棄繼承,並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瑞欽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羅陳輕烟、羅萬鎮之繼承人羅翠娥亦於98年間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提出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11月1日中院麟家恩103司繼2554字第105012659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12月26日彰院勝家健字第1052260003號函等件為證,可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則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可參)。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陳瑞欽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件遺產之共有人,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列為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又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訴外人陳盈羚、羅翠娥列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備訴訟要件之事件,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乃原確定判決逕為本案終局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栢於43年10月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茂栢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陳茂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部分,再審被告陳瑞欽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此並不爭執,其餘再審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再審被告之利益,再審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再斟酌被繼承人陳茂栢於死亡迄今已逾60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判決違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
四、末按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再審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二項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茂栢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及面積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7600/0000000 │
│ │ │(面積:308平方公尺)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0000/00000000 │
│ │ │(面積:267平方公尺)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0000000/00000000 │
│ │ │(面積:324平方公尺)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0000/00000000 │
│ │ │(面積:7平方公尺)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00000000 │
│ │ │(面積:2912平方公尺)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00000000 │
│ │ │(面積:2320平方公尺)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00000000 │
│ │ │(面積:172平方公尺)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0000/00000000 │
│ │ │(面積:11平方公尺) │ │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03200/00000000 │
│ │ │(面積:8137平方公尺) │ │
├──┼──┼───────────────┼─────────┤
│1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03200/00000000 │
│ │ │(面積:689平方公尺) │ │
├──┼──┼───────────────┼─────────┤
│1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03200/00000000 │
│ │ │(面積:1096平方公尺) │ │
├──┼──┼───────────────┼─────────┤
│1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03200/00000000 │
│ │ │(面積:408平方公尺) │ │
├──┼──┼───────────────┼─────────┤
│1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00000000 │
│ │ │(面積:155平方公尺) │ │
├──┼──┼───────────────┼─────────┤
│1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00000000 │
│ │ │(面積:717平方公尺) │ │
├──┼──┼───────────────┼─────────┤
│1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03200/00000000 │
│ │ │(面積:2469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
│1 │陳德郎 │1/54 │
├───┼─────┼────┤
│2 │歐春梅 │1/162 │
├───┼─────┼────┤
│3 │顏麗琴 │1/324 │
├───┼─────┼────┤
│4 │陳瑞欽遺產│1/324 │
│ │管理人即財│ │
│ │政部國有財│ │
│ │產署中區分│ │
│ │署 │ │
├───┼─────┼────┤
│5 │陳家玉 │1/162 │
├───┼─────┼────┤
│6 │陳輝星 │1/54 │
├───┼─────┼────┤
│7 │黃建原 │1/216 │
├───┼─────┼────┤
│8 │黃炳誠 │1/216 │
├───┼─────┼────┤
│9 │黃瓊慧 │1/216 │
├───┼─────┼────┤
│10 │黃瓊滿 │1/216 │
├───┼─────┼────┤
│11 │趙明聰 │1/216 │
├───┼─────┼────┤
│12 │趙志忠 │1/216 │
├───┼─────┼────┤
│13 │趙美玉 │1/216 │
├───┼─────┼────┤
│14 │趙玉琴 │1/216 │
├───┼─────┼────┤
│15 │羅慶國 │1/162 │
├───┼─────┼────┤
│16 │羅翠華 │1/162 │
├───┼─────┼────┤
│17 │羅翠靜 │1/162 │
├───┼─────┼────┤
│18 │施陳秋鳳 │1/54 │
├───┼─────┼────┤
│19 │佘陳瓊姿 │1/54 │
├───┼─────┼────┤
│20 │陳李錠 │1/42 │
├───┼─────┼────┤
│21 │陳正明 │1/42 │
├───┼─────┼────┤
│22 │陳明德 │1/42 │
├───┼─────┼────┤
│23 │陳明智 │1/42 │
├───┼─────┼────┤
│24 │陳惠美 │1/42 │
├───┼─────┼────┤
│25 │陳惠英 │1/42 │
├───┼─────┼────┤
│26 │陳怡蓁 │1/42 │
├───┼─────┼────┤
│27 │陳英明 │1/36 │
├───┼─────┼────┤
│28 │陳禾豐 │1/36 │
├───┼─────┼────┤
│29 │陳豐玉 │1/36 │
├───┼─────┼────┤
│30 │陳娟娟 │1/36 │
├───┼─────┼────┤
│31 │李陳惠真 │1/36 │
├───┼─────┼────┤
│32 │陳惠滿 │1/36 │
├───┼─────┼────┤
│33 │丁一天 │1/24 │
├───┼─────┼────┤
│34 │張吉甫 │1/48 │
├───┼─────┼────┤
│35 │張雅雲 │1/48 │
├───┼─────┼────┤
│36 │蘇正文 │1/24 │
├───┼─────┼────┤
│37 │丁秀卿 │1/24 │
├───┼─────┼────┤
│38 │歐恒雄 │1/36 │
├───┼─────┼────┤
│39 │歐信雄 │1/36 │
├───┼─────┼────┤
│40 │歐玲芬 │1/36 │
├───┼─────┼────┤
│41 │歐玲美 │1/36 │
├───┼─────┼────┤
│42 │歐玲芳 │1/36 │
├───┼─────┼────┤
│43 │歐玲英 │1/36 │
├───┼─────┼────┤
│44 │林耕宇 │1/24 │
├───┼─────┼────┤
│45 │林欐珍 │1/24 │
├───┼─────┼────┤
│46 │林欐倩 │1/24 │
├───┼─────┼────┤
│47 │林欐珉 │1/24 │
├───┼─────┼────┤
│48 │陳弘奇 │1/162 │
├───┼─────┼────┤
│49 │陳文倩 │1/162 │
├───┼─────┼────┤
│50 │陳霈臻 │1/1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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