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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4年6月間結婚,婚後均共同居住於臺中地區,約於88年5月間即搬遷至現在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迄今,詎101年2月間,相對人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即負氣離家迄今,均未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家屬尋找相對人未果,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條所指「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兩造係因細故口角,相對人即負氣離家等情,亦據兩造之子朱育民於本院庭訊時證述詳實(詳本院106年5月22日訊問筆錄)。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縱認兩造於相對人離家之際發生爭執,此顯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因此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另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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