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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吳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而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有關離婚事件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85年4月27日結婚,婚後之共同住所在雲林縣四湖鄉三塊厝33號。
嗣於94年間,相對人出境避債未歸,迄今下落不明,聲請人並於106年2月離開上開雲林住處到臺中娘家居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是足認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雲林縣,要無逕以聲請人遷居臺中市即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臺中市。
故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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