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婚聲,67,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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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徐振忠
相 對 人 張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號。

詎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8日無故離家,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聲請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後,雖依警方資料於106 年9 月19日自行返家而撤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 年9 月22日中市警甲分防字第1060025018號函所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惟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秋香到庭證稱:之前兩造同住在上址,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8日就離家至今未回,不知相對人為何離家未歸,兩造也沒有吵架,感情也沒有問題等語,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由上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聲請人依民法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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