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救,12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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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宥蓁
法定代理人 陳奕辰
相 對 人 張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月與相對人張惠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附於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卷內)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卷審閱無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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