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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丞人
相 對 人 李盈貞
法定代理人 周昭蓉
相 對 人 李姿瑩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567 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220 元,其於民國104 年財產所得亦僅為66元,又雖聲請人於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有156,460 元,然除以12個月,每月僅約13,038元,此與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差13,084元差不多,可見聲請人確實扣除每月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又經審閱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57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證資料,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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