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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褚怡暄
相 對 人 林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聲請人於105年尚有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收入5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得資料可稽,且本件訴訟費用僅為2000元,金額非鉅,是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它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能就其聲請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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