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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潘美蓮
代 理 人 陳葳菕律師
相 對 人 翁政道(NGAMPONG PRADABWONG)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06年度婚字第7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並有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可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
又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06年度婚字第727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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