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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海芳
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
相 對 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06年度婚字第7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全部准予扶助,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為證,並有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39號卷可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
又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06年度婚字第739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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