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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徐美雪
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君
陳怡諭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聲字第90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君、陳怡諭、陳俊宏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案件附條件結果通報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81 號卷宗審閱無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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