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賴明杰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賴美倫
賴美蕙
賴意如
賴意琇
賴聖鴻
賴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明杰與相對人賴美倫、賴美蕙、賴意如、賴意琇、賴聖鴻、賴香君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卷審閱無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非顯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