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救,6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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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尹欣菊
代 理 人 陳立婕律師
相 對 人 黃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6 年度婚字第257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 年婚字第257 號),因聲請人為泰國籍、尚未歸化,生活困難且無積蓄,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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